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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及过错追究制度(试行)
【2008-12-30】 【作者/来源 /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项目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及过错追究制度(试行)》(桂审法[2006]224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项目及审计调查事项时,适用本制度。

审计机关与其他党政机关联合实施审计时,以审计机关为主的项目,在审计业务范围内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在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过程中,根据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6号令的规定,所应当负有的质量责任。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过错追究是指全市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在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审计职责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降低审计项目质量,而应承担的行为责任。

第四条  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成员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按规定程序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并收取回执;

    (二)进行审前调查,形成审前调查记录;

    (三)执行审计实施方案,按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四)负责收集、整理审计证据,证据上应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对审计证据上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正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记录审计日记,并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日记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六)全面如实反映审计所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或重大经济案件线索;

    (七)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做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处罚建议适当;

    (八)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九)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遵守职业道德;

(十)负责审计档案中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一)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  审计组组长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组织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做到人员分工明确,职责清楚,重点突出,内容适当,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二)批准的审计实施方案中主要内容需要调整的,负责报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审计机关的负责人担任审计组组长,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调整的报批等手续由其指定的其他成员实施;

(三)督促审计组成员按审计实施方案和法定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复核意见,并对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负责;

(五)负责召集全体审计组成员汇总、讨论所发现的问题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

(六)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起草审计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审计处理处罚的恰当性负责;

(七)负责签署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

(八)根据法制工作机构或复核人员的建议及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增补审计资料,修改审计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

(九)保存经修改或者复核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原件,安排立卷责任人及时归档;

(十)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负责本部门的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二)按规定请示并聘请外部审计人员;

(三)检查、监督审计组及成员(含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中介审计机构)按审计计划要求及法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四)审核或调整审计组的审计实施方案,使审计范围和审计重点适当;

(五)负责就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审计目标、审计组组长、审计工作起止时间等重要事项向本机关分管工作的负责人请示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

(七)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其代拟的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完整性、恰当性负责;

(八)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采纳法制工作机构或复核人员提出的正确复核意见;

(九)督促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代拟有关审计业务文书,并审核后报送审计机关,将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文书按审计程序送达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

(十)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移送处理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项目数据库和档案材料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督促审计档案及时归档;

(十一)监督检查本部门审计人员遵守审计纪律、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以及廉洁自律情况;

(十二)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复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代拟稿中审计定性的准确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处理处罚的恰当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书,遇特殊情况,经本机关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二)对重要审计项目,按规定提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审计听证,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参加审计行政诉讼;

(四)督促审计组所在部门检查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计移送处理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实施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审计项目质量情况;

(六)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及其有关分管局领导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对所管业务部门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二)对重要审计项目,提议是否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三)审查是否组织审计听证,签署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听证报告,签发审计听证决定书;

(四)审定并签发审计通知书、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

(五)组织调查发生审计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向局党组会议提出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的书面意见;

(六)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本机关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二)按规定告知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对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质量负责;

(五)对追究本机关审计人员的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负责;

(六)依法应承担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过错追究

第十一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两年内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六)两年内不得从事审计复核工作;

(七)停职培训、转岗;

(八)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九)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以上种类可以被单独适用,也可以被同时适用。

除上述形式外,依照本制度被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审计人员,取消当年度本单位、本系统评优、评先资格并根据过错情节扣发当年奖金;被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取消当年度本单位、本系统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在行使审计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人的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

(一)未进行审前调查,导致审计实施方案目标不清,责任不明的;

(二)未经批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主要内容,致使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和法定审计程序开展审计,玩忽职守使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而漏审,或滥用审计职权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四)未实施法规规定的审计程序,致使证据不充分,审计结果失实或没有认真复核,致使审计事项未收集到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的;

(五)在审计过程中授意、指使审计人员进行违法违规审计行为的;

(六)违反遵守审计纪律,造成审计结果失实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七)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给相关单位和人员带来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八)对审计中发现的且能够认定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侵占国家、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问题,不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提交失实审计报告的;

(九)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重要线索,应反映而未反映,造成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未能揭露,或故意不予移交大案要案、擅自撤回案卷的;

(十)对查出的问题定性不准,造成处理处罚失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十一)擅自减免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纪问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不正确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

(十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核意见,或出具不正确的复核意见,致使审计业务文书中审计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得当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十三)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未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告知其听证权利、举行听证会,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审计机关原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阻挠干扰审计机关组织听证,或经听证程序后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十四)对重要审计事项,没有按规定提出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致使处理处罚不当或业务会议审定错误,给审计对象带来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十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送达有关单位的,致使文书失效的;

(十六)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的;

(十七)审计事项发生行政复议或裁决案件,经复议或裁决后具体审计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审计机关败诉或造成行政赔偿的;

(十八)对修改或者复查核实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审计业务文书的原件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导致文件、证据、资料泄密或丢失,造成审计项目质量责任无法查清的;

(十九)未遵守有关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

(二十)未按规定组织调查发生审计项目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或违规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过错追究实行分层级追究原则,行为人负直接责任,其上一级负责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主管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审计人员,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作出的降低审计项目质量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的过错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对过错程度轻微,给审计对象和审计机关造成的损失较少或影响不大的,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错误或进行告诫、批评教育;

(二)对过错程度严重,给审计对象和审计机关造成的损失严重或影响较大的,责令直接责任人或上一级负责人作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三)对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审计对象和审计机关造成的损失特别严重或影响重大的,责令停职培训、转岗;造成赔偿的可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取消相应资格,两年内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或审计复核工作,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对责任人所在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反审计纪律,在审计过程中索贿、受贿及收受审计对象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包庇、纵容审计对象的过错行为,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审计人员违反本制度的;

(四)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同类型错误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六)对责任追究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七)影响审计项目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过错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过错行为的;

(五)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免予承担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纠正,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并非由于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错误的审计行为,审计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证据证明的;

(四)其他可以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因审计人员执法过错,给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造成损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了赔偿的,除追究责任人的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外,还应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本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的复议决定和裁定;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回访或依法组织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举报、控告;

(五)上级机关的调查处理要求;

(六)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成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机关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其他负责人任副主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纪检机构、机关党组织、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本机关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有权进行下列活动:

1.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2.询问相关人员和被审计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3.收集证据。

(二)具体程序为:

1.由该部门负责人或者本机关分管工作的负责人主持进行调查(按规定应回避的除外),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办理;

2.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属于审计组的,部门负责人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的处理意见;

3.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属于部门负责人的,由本机关分管工作的负责人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4.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属于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本机关分管工作的负责人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5.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属于本机关分管工作负责人的,由局党组会议讨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6.各级提出的处理意见提交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做出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调查小组可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建议暂停有关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

1.有关人员继续执行审计业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2.有关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调查人员的。

(四)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过错责任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立即停止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部门和审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除口头责令改正错误或告诫、批评教育外,其余处理处罚形式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照有关规定记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发现下级审计机关未依法审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直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作出责任追究的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后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复查,审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南宁市审计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101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本制度与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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